联系我们
昆明南亚东南亚国际物流研究院
- 地址:中国云南昆明
- Email:dujuan@ssilr.cn
- 邮编:650228
- 电话:(+86)871-68302970
- 联系人:
《蒙特勒文件》武装冲突期间各国关于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营业的相关国际法律义务和良好惯例
2008年10月2 日瑞士常驻联合国代表给秘书长的信
我很高兴地通知阁下,2008年9月17 日,17个国家* 就“蒙特勒文件”达成谅解,这份文件正文载有关于在武装冲突中从事活动的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的规则和良好惯例(见附件)。蒙特勒文件是瑞士政府和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在2006年开展的一项国际进程的结果,目的是促进对国际人道主义法和人权法的尊重。
我们相信这份文件与所有国家相关,并邀请所有国家考虑通过该文件所载的有关措施。我们又邀请所有国家考虑向瑞士联邦外交部通报它们对这项文件的支持。
由于这一国际进程与在武装冲突中保护平民的问题有关,并且在你就该问题提交给安全理事会的报告(S/2007/643)第9段中有所提及,请将本信及其附件(包括非正式摘要)作为大会议程项目76的文件和安全理事会文件分发为荷。
常驻代表大使
2008年10月2 日瑞士常驻联合国代表给秘书长的信的附件
蒙特勒文件——武装冲突期间各国关于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营业的相关国际法律义务和良好惯例
2008年9月17 日,蒙特勒
瑞士提出的蒙特勒文件非正式摘要
1. 在武装冲突地区,个人、公司和政府目前经常依赖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与它们订约提供各种服务,从武器系统的操作到保护外交人员。近年来出现了增加使用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的情况,因此也必须明确国际人道主义法和人权法规定的相关法律义务。
2. 蒙特勒文件设法满足这项要求。这份文件是瑞士和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红十字委员会)2006年开展的一项共同倡议的结果;文件回顾在武装冲突期间,各国、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及其人员对国际法承担的现有义务,不论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何时出现,为何出现。文件的第二部分包括一套70多项的良好惯例,以便协助各国遵守这些义务。两部分都没有法律约束力,也不是为了在任何特定情况下使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的使用合法化。这些惯例是特别关心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问题或国际人道主义法的 17个国家的政府专家拟定的。也征求了民间社会代表和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行业代表的意见。
3. 第一部分区分了缔约国、领土所属国和本国之间的差别。对于每一类国家,第一部分回顾国际人道主义法和人权法规定的相关国际法律义务。还讨论了根据国际惯例法将私人行为归咎于国家的问题。此外,第一部分有几节专门讨论“所有其他国家”的相关国际法律义务、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及其人员的职责以及上级责任的问题等。
4. 第二部分象第一部分那样,也区分了缔约国、领土所属国和本国之间的差别。良好惯例不单借鉴各国与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直接有关的现行惯例,也借鉴有关军火和武装服务的现行条例等。这些惯例的范围包括实行透明的发照制度和确保更好的监督和问责,以便通过适当的培训、内部程序和监督,只让那些可能尊重国际人道主义法和人权法的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才能够在武装冲突时提供服务。
序言
这份文件是瑞士政府与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合作开展的一项倡议的成果。在阿富汗、安哥拉、澳大利亚、奥地利、加拿大、中国、法国、德国、伊拉克、波兰、塞拉利昂、南非、瑞典、瑞士、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乌克兰和美利坚合众国的政府专家的参与下,分别于2006年1月和11月、2007年11月、2008年4月和9月举行会议,拟定了该文件。还征求了民间社会代表和私营军事和安保业代表的意见。
以下的谅解指导了本文件的拟定工作:
1.某些充分拟定的国际法规则,特别是国际人道主义法和人权法的规定,适用于武装冲突期间各国与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及其业务之间的关系;
2. 本文件回顾各国与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及其人员之间现有的法律义务(第一部分),并向各国提供武装冲突期间促进遵守国际人道主义法和人权法的良好惯例(第二部分);
3. 本文件并非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书,因此不影响各国对国际惯例法或对其加入的国际协定承担的现有义务,特别是对《联合国宪章》(尤其是其中第二条第四项和第五十一条)承担的义务;
4. 因此,不应将本文件解释为以任何方式限制、损害或强化国际法规定的现有义务,或创立或拟定国际法规定的新义务;
5. 现有义务和良好惯例对于冲突后情况和其他类似情况也可能具有启发作用;然而,国际人道主义法只适用于武装冲突时;
6. 为了能够实现全面遵守国际人道主义法和人权法,各国之间根据本国能力进行合作、共享信息和互助是必要的,与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业及其他相关行为者合作执行也是必要的;
7. 不得将本文件理解为核可在任何特定情况下使用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本文件只是设法回顾法律义务,如果已作出与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订约的决定时,则建议采取良好惯例;
8. 虽然本文件是以国家为对象,可是对于国际组织、非政府组织、与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订约的公司以及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本身等其他实体,有关良好惯例可能也有助益;
9. 为本文件目的:
(a) “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是指提供军事和(或)安保服务的私营商业实体,不论这些实体如何称呼自己。军事和安保服务特别包括武装护卫和保护人
员和物品,例如运输队、大楼和其他地点;维修和操作武器系统;羁留犯人;向地方部队和安保人员提供咨询或培训。
(b) “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人员”是指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雇用的、直接租用的或约定的人员,包括其雇员和管理人员。
(c) “缔约国”是指直接与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订约提供服务的国家,酌情包括与另一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订分包合同的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
(d) “领土所属国”是指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在其领土内从事活动的国家。
(e) “本国”是指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的国籍国,即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登记或注册的国家;如果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注册的国家不是其主要的管理地点,那么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设立其主要管理地点的所在国家则为“本国”。
参与国恳请其他国家、国际组织、非政府组织、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业和其他相关行为者注意本文件,请它们采用这些它们认为对自己的行动合适的良好惯例。参与国邀请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向瑞士联邦外交部通报它们对本文件的支持。参与国又宣布它们随时愿意审查和根据需要修订本文件,以便考虑到新的发展事态。
第一部分
关于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的相关国际法律义务
导言
以下表述旨在回顾国家在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方面承担的某些现行国际法律义务。这些表述来源于各种国际人道主义和人权协定及习惯国际法。本文件和其中的表述并不产生法律义务。每个国家有责任履行其根据所加入国际协定(可作出保留、谅解和声明)以及习惯国际法所承担的义务。
A. 缔约国
1. 缔约国即使约聘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从事某些活动,依然承担其根据国际法所承担的义务。缔约国若为占领国,则有义务采取其权限范围内的一切措施,恢复并尽可能确保公共秩序和安全,即保持警惕,防止发生违犯国际人道主义法和人权法的行为。
2. 缔约国有义务不约聘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从事国际人道主义法中明确规定由国家代理人或国家主管部门开展的活动,例如根据《日内瓦四公约》由负责官员对战俘营或平民拘留所行使的权限。
3. 缔约国有义务在其权限范围内,确保其所约聘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遵守国际人道主义法,尤其是:
(a) 确保所约聘的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及其人员了解其义务并获得相应培训;
(b) 不鼓励或协助、而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人员任何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行为;
(c) 视情况通过军事条例、行政命令、其他规范性措施以及行政、纪律或司法处罚等适当手段,采取措施制止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人员犯下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行为。
4. 缔约国有责任履行其根据国际人权法所承担的义务,其中包括采取使这些义务产生效力所必需的立法措施和其他措施。为此,缔约国有义务在特定情况下,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调查私营军事和保安服务公司及其人员的相关不检行为并提供切实有效的补救措施。
5. 缔约国有义务通过任何必要立法,对实施或下令实施严重违反《日内瓦四公约》以及在相关情况下违反《第一附加议定书》的人员予以有效的刑事制裁, 并且有义务追捕被指控实施或下令实施此类严重违法行为的人员,无论其国籍为何,将其移交给其本国法院。如缔约国愿意,还可根据本国法律规定,将这些人
员移交给另一相关国家(条件是该国已提出案件的初步理由)或国际刑事法庭审判。
6. 缔约国还有义务其依照国际法所承担的义务,调查、并根据国际法或其他相关法律的要求起诉、引渡或移交涉嫌犯下国际法规定的其他罪行(如酷刑或挟持人质)的人员。这些起诉应依照国际法规定进行,确保公平审判,注意惩罚与犯罪的严重性相当。
7. 订约关系的确立本身并不涉及缔约国的责任,但是,根据习惯国际法,如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或其人员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人权法、或其他国际法规则的行为可归咎于缔约国,那么缔约国对这些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尤其是如果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或其人员:
(a) 被国家根据国内立法并入其正规武装部队;
(b) 是对国家负责的指挥机构辖下的有组织武装部队、团体或单位的成员;
(c) 在以政府主管部门的身份行事时,有权行使其职权(即根据法律或法规 获得正式授权,履行通常由国家机关行使的职能);
(d) 事实上奉国家指示行事(即国家对私营行为体的行为作出明确指示),或接受国家的领导或控制(即国家实际上有效控制私营行为体的行为)。
8. 根据有关国家责任的习惯国际法,如果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人员的不法行为可以归咎于缔约国,缔约国有义务对此类行为所造成的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和人权法的情事作出赔偿。
B. 领土所属国
9. 领土所属国有义务在其权限范围内,确保在本国境内活动的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遵守国际人道主义法,尤其是:
(a) 在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及其人员中尽可能广泛散发《日内瓦四公约》及其他相关国际人道主义法准则的文本;
(b) 不鼓励或协助、而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人员任何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行为;
(c) 视情况通过军事条例、行政命令、其他规范性措施以及行政、纪律或司法处罚等适当手段,采取措施制止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人员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行为。
10. 领土所属国有责任履行其根据国际人权法所承担的义务,其中包括采取使这些义务产生效力所必需的立法措施和其他措施。为此,缔约国有义务在特定情况
下,采取适当措施,以防止、调查私营军事和保安服务公司及其人员的相关不检行为并提供切实有效的补救措施。
11. 领土所属国有义务通过任何必要立法,以对实施或下令实施严重违反《日内瓦四公约》以及在相关情况下违反《第一附加议定书》的人员予以有效的刑事制裁,并且有义务追捕被指控实施或下令实施此类严重违法行为的人员,无论其国籍为何,将其移交给其本国法院。如领土所属国愿意,还可根据本国法律规定,将这些人员移交给另一相关国家(条件是该国已提出案件的初步理由)或国际刑事法庭审判。
12. 领土所属国有义务其依照国际法所承担的义务,调查、并根据国际法或其他相关法律的要求起诉、引渡或移交涉嫌犯下国际法规定的其他罪行(如酷刑或挟持人质)的人员。这些起诉应依照国际法的规定进行,确保公平审判,注意惩罚与犯罪的严重性相当。
13. 在占领的情况下,领土所属国的义务限于其有能力行使有效控制的地区。
C. 本国
14. 本国有义务在权限范围内,确保拥有其国籍的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遵守国际人道主义法,尤其是:
(a) 在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及其人员中尽可能广泛散发《日内瓦四公约》及其他相关国际人道主义法准则的文本;
(b) 不鼓励或协助、而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人员任何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行为;
(c) 视情况通过军事条例、行政命令、其他规范性措施以及行政、纪律或司法处罚等适当手段,采取措施制止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人员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行为。
15. 本国有责任履行其根据国际人权法所承担的义务,其中包括采取使这些义务产生效力所必需的立法措施和其他措施。为此,缔约国有义务在特定情况下,采取适当措施,以防止、调查私营军事和保安服务公司及其人员的相关不检行为并提供切实有效的补救措施。
16. 本国有义务通过任何必要立法,以对实施或下令实施严重违反《日内瓦四公约》以及在相关情况下违反《第一附加议定书》的人员予以有效的刑事制裁, 并且有义务追捕被指控实施或下令实施此类严重违法行为的人员,无论其国籍为何,将其移交给其本国法院。如本国愿意,还可根据本国法律规定,将这些人员移交给另一相关国家(条件是该国已提出案件的初步理由)或国际刑事法庭审判。
17.本国有义务其依照国际法所承担的义务,调查、并根据国际法或其他相关法律的要求起诉、引渡或移交涉嫌犯下国际法规定的其他罪行(如酷刑或挟持人质)的人员。这些起诉应依照国际法的规定进行,确保公平审判,注意惩罚与犯罪的严重性相当。
D. 所有其他国家
18. 所有其他国家有义务在权限范围内确保遵守国际人道主义法。它们有义务不鼓励或协助武装冲突任何一方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行为。
19. 所有其他国家有责任履行其根据国际人权法所承担的义务,其中包括采取使这些义务产生效力所必需的立法措施和其他措施。
20. 所有其他国家有义务通过任何必要立法,以对实施或下令实施严重违反《日内瓦四公约》以及在相关情况下违反《第一附加议定书》的人员予以有效的刑事制裁,并且有义务追捕被指控实施或下令实施此类严重违法行为的人员,无论其国籍为何,将其移交给其本国法院。如所有其他国家愿意,还可根据所有其他国家法律规定,将这些人员移交给另一相关国家(条件是该国已提出案件的初步理由)或国际刑事法庭审判。
21. 所有其他国家还有义务其依照国际法所承担的义务,调查、并根据国际法或其他相关法律的要求起诉、引渡或移交涉嫌犯下国际法规定的其他罪行(如酷刑或挟持人质)的人员。这些起诉应依照国际法的规定进行,确保公平审判,注意惩罚与犯罪的严重性相当。
E. 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及其人员
22. 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有义务遵守相关国内法规定的其必须遵守的国际人道主义法或人权法,遵守刑法、税法、移民法、劳工法等其他相关国内法以及关于私营军事或安保服务的特定条例。
23. 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人员有义务遵守其营业所在国的相关国内法、尤其是国家刑法,并在适用范围内遵守其国籍国的法律。
24. 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人员的地位是根据国际人道主义法以个案方式加以确定的,尤其是根据其所履行职能的性质和特定情况。
25. 如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人员依国际人道主义法规定属于平民,除非他们直接参与敌对行动并在行动期间,否则,不得将其作为攻击目标。
26. 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人员:
(a) 无论其地位如何,有义务遵守相关国际人道主义法;
(b)除非被并入一国的正规武装力量或成为对国家负责的指挥机构辖下的有组织武装部队、团体或单位的成员,则作为平民受到国际人道主义法保护;否则,将失去国际人道主义法认定其应受到的保护;
(c) 若为武装部队随同人员并符合《日内瓦第三公约》第4A(4)条的要求,则有权享受战俘地位;
(d) 只要行使政府权力,就必须遵守国际人权法规定的国家义务;(e) 如犯下相关国内法和国际法认定的犯罪行为,应受到起诉。
F. 上级责任
27. 根据国际法规则,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人员的上级,例如 (a) 政府官员,无论其作为军事指挥官或文职上级,或
(b) 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的主管或管理人员,可能由于未能妥善管制受其实际管辖或控制的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人员,对后者犯下的国际法所规定犯罪承担责任。上级责任不只是因合同而产生。
第二部分
有关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的良好惯例
导言
本部分将介绍一些良好惯例,以指导和协助各国确保国际人道主义法和人权法得到尊重,以及推动各国以负责任的方式发展与在武装冲突地区开展业务的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的关系。这些良好惯例还可以指导各国发展与在武装冲突地区之外开展业务的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的关系。
这些良好惯例不具法律约束力,也并不全面。当然,某国可能没有能力实行所有良好惯例,并且各国——无论是缔约国、领土所属国还是本国——都没有法律义务实行任何具体的良好惯例。各国在确定与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的关系时不妨考虑这些良好惯例。我们认识到,某个具体的良好惯例不一定适用于所有情况,并强调,本部分并非要求各国必须实行所有惯例。
这些良好惯例的目的是除其他外,协助各国履行国际人道主义法和人权法规定的义务。但是,就管制约束而言,各国可能也要考虑到其他类别国际法规定的义务,包括作为联合国等国际组织成员的义务,以及有关贸易和政府采购的国际法义务。各国还不妨考虑签约国和领土所属国之间的双边协定。另外,鼓励各国全面执行所缔结的国际文书的相关规定,包括有关反腐败、反有组织犯罪和枪械问题的公约。此外,实行这些良好惯例需视具体情况和该国法律制度与能力而定。
A. 缔约国的良好惯例
考虑与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签约的国家应评估立法以及采购和签约惯例是否完备,可以与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签约。当缔约国在执法或监管不力的国家使用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的服务时,这一点尤为重要。
许多时候,缔约国可采用的良好惯例也可以为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的其他客户,如国际组织、非政府组织和公司,提示良好惯例。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缔约国的良好惯例包括如下:
一. 确定服务
1. 确定哪些服务可以或不可以签约给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在确定哪些服务不可以签约给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时,缔约国须考虑该项服务是否会造成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人员直接参与敌对行动等因素。
二. 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的选择和签约程序
2. 评估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遵照相关国内法、国际人道主义法和国际人权法开展活动的能力,同时考虑到这些公司要提供的服务的内在风险,如通过以下方式:
(a) 获取有关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过去提供的主要服务的信息;(b)向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曾提供过类似服务的客户查询;
(c) 获取有关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所有权结构的信息,并对这些公司及其上级工作人员进行背景调查,同时考虑到与分包商、附属公司和企业的关系。
3. 提供充足的资源并利用相关的专门知识,选择和约定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
4. 为确保对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的选择和签约做法透明并进行监督,相关的机制可以包括:
(a)公布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的签约条例、惯例和进程;
(b)公布关于具体合同的一般信息,必要时进行修改,以符合国家安全、隐私和商业保密要求;
(c)公布事件报告或投诉概要,以及在证明发生不当行为时采取的制裁;必要时进行修改,以符合国家安全、隐私和商业保密要求;
(d) 议会机构进行监督,包括向这些机构提交年度报告或通报具体合同情况。
三. 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的选择标准
5. 如良好惯例6至 13所示,采取的标准应包括确保尊重相关国内法、国际人道主义法和人权法的质量指标。缔约国应考虑确保不以价格最低为选择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的唯一标准。
6. 尽量考察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及其人员的过去表现,其中要确保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
(a) 没有确凿证据表明曾参与严重犯罪(包括有组织犯罪、暴力犯罪、性犯 罪、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贿赂和腐败),如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或其人员曾有非法行为,但已适当加以改正,包括通过与官方当局切实合作、对涉案人员采取纪律措施,并酌情按照对错失行为的调查结果,向受其行为伤害的个人提供恰当赔偿等;
(b) 在相关法律的范围内,进行全面调查,了解在多大程度上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人员,特别是执勤时须携带武器的人员有确凿证据表明未曾参与严重犯罪,或未曾被武装部队或安保部队开除;
(c) 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及其人员未曾因不当行为而被拒绝签约。
7. 考察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的财务和经济能力,包括可能产生的债务。
8. 考察该公司及其人员是否持有或正在获取必要的注册、许可或授权。
9. 考察该公司是否具备准确、最新的人事和财产记录, 特别是武器和弹药的记录,能够应缔约国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这些记录。
10. 考察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的人员在部署前是否接受充分的训练以及是否持续接受训练,是否尊重相关国内法、国际人道主义法和人权法;制定目标,推动训练要求的统一性和标准化。训练内容可包括一般性科目和针对任务及具体情况的科目,使公司人员按照具体合同和具体环境做好行动准备,如:
(a)关于使用武力和枪械的规则;(b)国际人道主义法和人权法;
(c) 宗教、性别和文化问题,尊重当地民众;
(d) 处理平民投诉,特别是将这些投诉转交给相关主管部门;(e)防范贿赂、腐败和其他犯罪的措施。
缔约国认为要不断重新评估训练水平,包括要求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定期报告。
11. 考察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是否:(a) 合法地获取设备,尤其是武器;
(b) 使用国际法没有禁止的设备,尤其是武器;
(c) 遵守合同关于交还和(或)处置武器与弹药的规定。
12. 考察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的内部组织和监管,如:
(a) 是否有以及是否落实有关国际人道主义法和人权法的政策,特别是关于使用武力和枪械的政策,以及防范贿赂、腐败和其他犯罪的政策;
(b) 是否有监测和监督及内部问责机制,如:
㈠ 对本公司人员涉嫌不当行为具有内部调查和纪律安排;
㈡是否有机制允许受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人员行为影响的人投诉,包括第三方投诉机制和保护举报人安排;
㈢向缔约国以及在特定情况下向相关主管部门提供定期执行情况报告、具体事件报告,以及应要求提供报告;
㈣要求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人员及其分包人员向该公司管理层或主管当局报告任何不当行为。
13. 考察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是否依照劳动法和其他相关国内法提供的保障,照顾其人员的福利。相关福利项目可以包括:
(a)向人员提供其签署的合同的副本,合同所用语言应是其能够理解的语言;(b) 按照人员的职责和工作条件向其支付充足的报酬;
(c)实行业务安全和保健政策;
(d) 确保不限制人员使用本人的旅行证件;(e)防止非法就业歧视。
四. 与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的合同条款
14. 列入合同条款和履约要求,以确保订约的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遵守相关国内法、国际人道主义法和人权法。这些条款要反映和落实上文所述作为选择标准的质量指标,它们可以包括:
(a) 过去行为(良好惯例6);
(b) 财务和经济能力(良好惯例7);
(c) 拥有所需的注册、许可证或授权(良好惯例8);
(d) 人事和财产记录(良好惯例9);(e)培训(良好惯例10);
(f) 合法取得和使用装备,特别是武器(良好惯例11);(g)内部组织和监管及问责制(良好惯例12);
(h) 人员福利(良好惯例13);
合同条款还可以规定缔约国能够因没有执行合同条款而终止合同。它们也可以具体规定履行合同所需的武器,规定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应从领土所属国获得适当的签证或其他授权,规定受到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及其人员不当行为伤害的人应得到适当的赔偿。
15. 合同要求分包合同的任何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的行为应符合相关国内法、国际人道主义法和国际人权法,其中包括:
(a) 设立挑选和持续雇用分包合同的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及其人员的标准和资格;
(b) 要求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表明分包商将遵守与缔约国原先订约的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同等的要求;
(c) 确保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根据情况并在相关法律范围内对其分包商的行为负责。
16. 要求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人员根据合同开展履行职责的活动时,按照武力保护要求和委派任务的安全性佩戴标识。标识应:
(a) 在任务和环境允许的距离内可见,或者是一经要求可出示的不可转让的身份证;
(b) 让人可以明确区分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人员与该公司营业所在国家公共机关的差别。
同样的规定应适用于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所使用的所有运输工具。
17. 要考虑具体合同的标价和期限,以便促进有关国际人道主义法和人权法。有关机制可以包括:
(a) 履行合同的保证金或抵押;(b)经济奖惩和刺激;
(c)竞争其他合同的机会。
18. 与领土所属国协商,要求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及其人员尊重有关条例和行为守则,包括使用武力和枪械的规则,如:
(a) 仅在自卫或保卫第三者的必要情况下才使用武力和枪械;
(b) 在使用武力和枪械的情况下,立即向包括适当的订约官员在内的主管当局报告并与其合作。
五. 监测遵守情况和确保问责制
19. 在国家立法中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规定对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及其人员所犯罪行的刑事管辖权,此外,考虑建立:
(a) 符合缔约国国家法律制度的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所犯罪行的公司刑事责任;
(b) 对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人员在海外所犯严重罪行的刑事管辖权。
20. 建立针对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及其人员不当或非法行为的非刑事问责机制,其中包括:
(a)实行与有关行为相称的合同制裁,包括:㈠ 立即和逐步终止合同;
㈡ 经济惩罚;
㈢ 不考虑给予未来合同,可能是在一段特定时间;㈣ 不让个人不法行为者履行合同;
(b) 把有关事项提交主管调查当局处理;
(c)酌情规定民事责任。
21.除了良好惯例19和20的措施之外,规定适当的行政和其他监测机制,确保合同得到妥善执行并且对订约的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及其人员不当和非法行为实行问责;特别是:
(a) 确保这些机制得到足够的资源并且具有独立审计和调查的能力;
(b)向缔约国政府现场人员提供执行能力和权力,监督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及其分包商对合同的适当执行;
(c) 培训军事人员等有关政府人员,以便与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人员进行可以预料的互动;
(d)收集已订约和部署的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及其人员的信息;收集所指控的不当和非法行为的违规和调查情况;
(e) 作出控制安排,以便能够在合同履行期间否决或撤换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具体人员;
(f) 促使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领土所属国、本国、贸易协会、民间社会和其他有关行为者分享信息和发展这类机制。
22. 与领土所属国进行有关协议的谈判时,如果协议中带有影响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及其人员的法律地位和管辖权的规则,就要:
(a) 考虑这些协议对遵守国内法和条例的影响;
(b) 解决管辖权和豁免问题,以确定不当行为的适当范围和相关民事、刑事和行政补救措施,确保对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及其人员的问责。
23. 在有关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的共同关心问题上,酌情与领土所属国和本国的调查或监管当局合作。
B. 领土所属国的良好惯例
下列良好惯例旨在指导领土所属国管制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及其人员在该国领土上提供的军事和安保服务。领土所属国应当评价其国内法律框架是否
足以确保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及其人员的行为符合相关国内法、国际人道主义法和人权法,或者是否需要作出管制这些公司活动的进一步安排。
领土所属国认识到它们在武装冲突中所面临的特别挑战,因而不妨接受缔约国提供的情况,说明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依照国际人道主义法、人权法和相关良好惯例开展活动的能力。
在这个意义上,领土所属国的良好惯例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 确定服务
24. 确定何种服务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或其人员可以或不可以在该国领土上提供;在确定何种服务不可以提供时,领土所属国应考虑到这项具体服务是否可能造成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人员直接参与敌对行动等因素。
二. 对提供军事和安保服务的授权
25. 要求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须经授权方可在该国领土上提供军事和安保服务(“授权”),包括要求:
(a) 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获得在有限时期内有效并可延长的营业许可证(“公司营业许可证”)或获得具体服务的许可证(“专项营业许可证”),其中考虑到良好惯例31至38规定的质量标准达标情况;
(b) 个人注册或获得许可证,以便为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提供军事或安保服务。
三. 授权程序
26. 指定从事授权的中央主管当局。
27. 分配足够的资源和训练有素的人员,以便适当而及时地处理授权事宜。
28. 在确定是否授权时,评估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依照相关国内法、国际人道主义法和国际人权法开展活动的能力,其中考虑到所提供服务的内在风险,如
要:
(a) 取得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过去提供的主要服务的信息;
(b)向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过去提供过类似服务的客户或者领土所属国客户查询;
(c)了解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所有权结构的情况并且对该公司及其人员进行背景调查,其中考虑到与分包商、附属公司和企业的关系,或者从缔约国了解这些事项。
29. 要确保授权过程的透明度。有关机制可以包括:
(a)公布授权条例和程序;
(b)公布已批准授权的一般信息,包括已授权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的身份和人员数目,必要时进行修改,以符合国家安全、隐私和商业保密要求;
(c)公布事件报告或投诉概要,以及在证明发生不当行为时采取的制裁;必要时进行修改,以符合国家安全、隐私和商业保密要求;
(d) 议会机构进行监督,包括向这些机构提交年度报告或通报具体合同情况;
(e)公布并遵守公平和不歧视的授权收费表。
四. 授权标准
30.为确保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符合某些相关的质量标准,即此类公司及其人员须尊重有关国内法、国际人道主义法和人权法,包括下文所列标准。
31. 要求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以及分包业务的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的行为符合相关国内法、国际人道主义法和国际人权法,包括确保:
(a)如果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将军事和安保服务分包,须通知授权部门;
(b) 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可以证明分包商遵守与最初从领土所属国获得授权的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所遵守的要求相当的要求;
(c)分包商获得授权;
(d) 最初获得授权的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在适用法律范围内,酌情对分包商的行为负责。
32. 在现有手段的范围内,考察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及其人员过去的行为,包括确保此类公司:
(a) 没有确凿证据表明曾参与严重犯罪(包括有组织犯罪、暴力犯罪、性侵 犯、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贿赂和腐败),如果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或其人员曾有非法行为,但已适当加以处理,包括通过与官方当局切实合作,对涉案人员采取纪律措施,并酌情按照对错失行为的调查结果,向受其行为伤害的个人提供适当赔偿等;
(b) 在相关法律范围内,进行全面调查,了解在多大程度上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人员,特别是执勤时须携带武器的人员有确凿的证据表明未曾参与严重犯罪或未曾被武装部队或安保部队开除;
(c) 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或其人员未曾因不当行为被吊销营业执照。
33. 考察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的财务和经济能力,包括可能产生的债务。
34. 考察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是否具备准确、最新的人事和财产记录, 特别是武器和弹药记录,随时供领土所属国和其他当局进行检查。
35. 考察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人员在部署前是否接受充分的训练以及是否持续接受训练,是否尊重相关国内法、国际人道主义法和人权法;制定目标,推动训练要求的统一性和标准化。训练内容可包括一般性科目和针对任务及具体情况的科目,使公司人员按照具体合同和具体环境做好行动准备,如:
(a) 使用武力和武器的规则;
(b)国际人道主义法和人权法;
(c) 宗教、性别和文化问题,尊重当地民众;
(d)处理投诉;
(e)防范贿赂、腐败和其他犯罪的措施。
领土所属国认为要不断重新评估训练水平,包括要求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定期报告等。
36. 不得向非法获取武器或使用武器受到国际法禁止的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提供授权。
37. 考察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的内部组织和监管,如:
(a) 是否有以及是否落实有关国际人道主义法和人权法的政策,特别是关于使用武力和枪械的政策,以及防范贿赂和腐败的政策;
(b) 是否有监测和监督措施及内部问责机制,如:
㈠ 对本公司人员涉嫌错失行为具有内部调查和纪律安排;
㈡是否有机制允许受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人员行为影响的人投诉,包括第三方投诉机制和保护举报人安排;
㈢ 定期报告委派任务的执行情况和(或)针对具体事件进行报告;
㈣要求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人员及其分包人员向该公司管理层或主管当局报告任何不当行为。
38. 考察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是否重视本公司人员的福利。
39.在考虑是否签发执照或给个人办理登记手续时考虑到良好惯例32(过去行为)和35(训练)。
五. 授权条款
40. 列入一些条款,确保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及其人员的行为持续遵守相关
国内法、国际人道主义法和国际人权法。授权书酌情包括一些条款,要求将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及其人员执行上述质量标准作为签发普通和(或)专门营业执照的标准,还涉及下列方面:
(a) 过去行为(良好惯例32);
(b) 财务和经济能力(良好惯例33);
(c) 人事和财产记录(良好惯例34);
(d)训练(良好惯例35);
(e) 合法取得(良好惯例36);
(f)内部组织和监管及问责制(良好惯例37);(g) 人员福利(良好惯例38)。
41. 要求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交付担保金,如果出现不当行为或不遵守授权的行为将予以没收,但是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有公平的机会可以反驳指控和解决问题。
42. 在签发专门营业执照时,确定提供服务所必需的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人员和装备的最大数量。
六. 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及其人员服务守则
43.关于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及其人员使用武力和枪械的适当守则到位,如:(a) 仅在自卫和保卫第三者的必要情况下才使用武力和枪械;
(b) 在使用武力和枪械的情况下,立即向主管当局报告并予以合作。
44. 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及其人员持有武器的适当守则到位,如:
(a)限制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可以进口、拥有或取得的武器和弹药的类型和数量;
(b) 要求向主管当局登记武器,包括武器序列号和口径及弹药;
(c) 要求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人员取得携带武器的授权并根据要求予以出示;
(d)限制获准在特定环境或地区携带武器的雇员人数;(e)要求在人员下岗时将武器和弹药安全存放;
(f) 要求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人员只有在岗时才能携带获得批准的武器;
(g) 在任务完成后对仍然持有和使用武器和弹药的情况加以控制,包括将武器和弹药送还原地点或采取其他方式适当处理武器和弹药。
45. 要求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人员在根据合同开展履行职责的活动时,按照武力保护要求和委派任务的安全性佩戴标识。标识应:
(a) 在任务和环境允许的距离内可见,或者是一经要求可出示的不可转让的身份证;
(b) 让人可以明确区分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人员和与该公司营业所在国家的公共当局的差别。
同样的规定应适用于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所使用的所有运输工具。
七. 监测遵守情况和确保问责制
46. 监测授权条款的遵守情况,尤其是:
(a) 设立或指定一个拥有充足资源的监测机关:
(b) 确保让民众了解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必须遵守的行为守则和可用的投诉机制;
(c) 请地方当局报告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或者公司人员的不当行为;
(d) 调查被举报的错失行为。
47. 给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提供公平的机会,让他们回应对其营业未经授权或违反授权行为的指控。
48. 如果认定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营业有未经授权或违反授权行为,对其采取行政措施,此类措施可包括:
(a)吊销或暂停授权,或者如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在限定时间内未采取补救措施,向其告知吊销或暂停授权的步骤;
(b) 开除受到吊销或暂停授权的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的特定人员;
(c) 禁止在将来或在限定时间内再申请授权;
(d)没收担保金或押金;(e)经济惩罚。
49. 按照领土所属国国内法律制度,对于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及其人员所犯的违反国际法和领土所属国国内法的行为在该国国内法律中规定刑事管辖权,此外,考虑对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所犯的罪行追究公司的刑事责任。
50. 对于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及其人员的不当行为和非法行为建立非刑事问责机制,包括:
(a)规定民事责任;
(b)以其他方式要求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或者公司客户对由于该公司及其人员的不当行为受到伤害的人予以赔偿。
51. 在与缔约国谈判含有影响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及其人员的法律地位和对其管辖权规则的协定时:
(a) 考虑协定对国内法律法规遵守情况的影响;
(b) 解决管辖权和豁免问题,以确定不当行为的适当范围和相关民事、刑事和行政补救措施,确保对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及其人员的问责。
52. 对于有关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的共同关心问题上,与缔约国和本国调查和监管当局合作。
C. 母国的良好做法
下述良好惯例旨在对本国管制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及其驻外工作人员提供军事和安保服务(“出口”)方面指导。人们认识到,其他的良好管制惯例——如通过同业公会和国际合作确定标准——也能为管制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提供指导,但本文未加以详述。
本着这一理解,本国应该评估其国内法律框架(无论是中央法律框架还是联邦法律框架)是否充分有利于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及其人员遵守相关国际人道主义法和人权法,或者根据其本国私营军事和安保业的规模和性质,是否应该采取补充措施以鼓励遵守上述法律并且管制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的活动。在研究任何许可证或管制制度的范围和性质时,本国应该特别注意相关的缔约国或领土所属国的管制制度,以便将制度重复或重迭的可能性降至最低程度,并将精力放在本国具体关切的领域。
因此,母国的良好惯例包括以下内容:
一. 确定服务
53. 确定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的哪些服务可以出口或不可以出口;在确定哪些服务不可以出口时,母国要考虑如下因素:一种具体服务是否会导致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人员涉嫌直接参与敌对行动。
二. 建立授权制度
54. 考虑通过适当手段建立在国外提供军事和安保服务的授权制度,如要求取得在一定期限内有效但期满可延长的营业许可证(“公司营业许可证”)、取得提供
具体服务的营业许可证(“专项营业许可证”)或通过其他形式授权(“出口授权”)。如果已经建立了这种授权制度,良好惯例57至67阐述了可能列入这种制度中的程序、质量标准和条款。
55.出台适当的规则,管制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武器弹药的问责、出口和退回。
56. 使其授权制度和决定与其他国家的授权制度和决定协调统一,同时考虑到授权制度方面的区域办法。
三. 授权程序
57. 评估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遵照相关国内法、国际人道主义法和国际人权法开展活动的能力,同时考虑到与将要提供的服务相关的内在风险,如通过以下方式:
(a) 获取有关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过去提供的主要服务方面的信息;
(b)向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曾提供过类似服务的客户或领土所属国的客户查询;
(c) 获取有关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所有权结构的信息,并对这些公司及其人员进行背景调查,同时考虑到与分包商、附属公司和企业的关系。
58. 分配充足的资源和训练有素的工作人员,以便正确而及时地处理授权事宜。
59. 确保授权程序的透明度。相关的机制可能包括:
(a)公布授权规章和程序;
(b)公布具体授权的基本信息,必要时进行修改,以符合国家安全、隐私和商业保密要求;
(c) 议会机构进行监督,包括通过向这些机构提交年度报告或通报具体合同情况;
(d)公布并遵守公正和不歧视的收费表。
四. 授权标准
60. 考察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过去的行为,包括确保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
(a) 无确凿证据表明曾参与严重犯罪(包括有组织犯罪、暴力犯罪、性犯罪、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贿赂和腐败),如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或其人员曾有非法行为,但已适当处理了这种行为,包括通过与官方当局切实合作,对涉案人
员采取纪律措施,并酌情按照对错失行为的调查结果,向受其行为伤害的个人提供恰当赔偿等;
(b) 在相关法律范围内进行全面调查,了解在多大程度上其人员,特别是执勤时须携带武器的人员有确凿证据表明未曾参与严重犯罪,或未曾被武装部队或安保部队开除;
(c) 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或其人员未曾因行为不当而被撤回授权。
61. 考察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的财务和经济能力,包括可能产生的债务。
62. 考察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是否具备准确、最新的和财产记录, 特别是武器弹药记录,供主管当局在要求时检查。
63. 考察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人员在部署前是否接受充分的训练以及是否持续接受训练,是否尊重相关国内法、国际人道主义法和人权法,确定便利训练要求统一标准化的目标。训练内容可包括一般性科目和针对任务及具体情况的科目,使公司人员按照具体合同和具体环境做好行动准备,如:
(a) 使用武力和枪械的规则;
(b)国际人道主义法和人权法;
(c) 宗教、性别和文化问题,尊重当地民众;
(d)处理投诉;
(e)防范贿赂、腐败和其他犯罪的措施。
母国以为要不断重新评估训练水平,包括要求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定期报告等。
64. 考察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的装备,特别是其武器是否为合法购置,以及其使用未被国际法禁止。
65. 考察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的内部组织和监管,如:
(a) 是否有以及是否落实有关国际人道主义法和人权法的政策;(b) 是否有监测和监督以及内部问责机制,如:
㈠ 对本公司人员涉嫌错失行为具有内部调查和纪律安排;
㈡是否有机制允许受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工作人员行为影响的人投诉,包括第三方投诉机制和保护举报人安排。
66. 考察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是否依照劳动法和其他相关国内法提供的保障,照顾其人员的福利。
五. 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的授权条款
67. 列入一些条款,确保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及其人员的行为遵守相关国内法、国际人道主义法和国际人权法。此类条款体现并落实了上文提及为准予授权标准的质量标准,可包括:
(a) 过去行为(良好惯例60);
(b) 财务和经济能力(良好惯例61);
(c) 人事和财产记录(良好惯例62);
(d)训练(良好惯例62);
(e) 合法取得(良好惯例64);
(f)内部组织和监管及问责制(良好惯例65);(g) 人员福利(良好惯例66)。
六. 监测遵守情况和确保问责制
68. 监测授权条款的遵守情况,特别是通过授权当局与其驻外代表和(或)缔约国或领土所属国当局之间建立更密切的联系。
69. 对于未经授权或违反授权经营的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予以制裁,如:
(a)吊销或暂停授权,或者如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发出如下通知:在限定时间内未采取补救措施,向其告知吊销或暂停授权的步骤;
(b) 禁止在将来或在限定时间内再申请授权;
(c) 处以民事和刑事罚金和罚款。
70. 支持领土所属国开展工作,以对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进行切实监测。
71. 在国家立法中对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及其人员违反国际法及其国内法的犯罪行为规定刑事管辖权,此外,考虑:
(a) 按照本国的国家法律制度,对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的犯罪行为确定公司刑事责任;
(b) 对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驻外人员的严重犯罪行为确定刑事管辖权。
72. 对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及其人员的不当和不法行为规定非刑事问责机制,包括:
(a)规定民事责任;
(b)以其他方式要求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向受该公司及其人员伤害的人提供赔偿。
73.酌情与缔约国和领土所属国的调查或管理当局合作,处理关于私营军事和安保服务公司的共同关心问题。
上一主题: 云南供应链协会会长参加接待老挝中央委员孔桥
下一主题: 没有了